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源選任辯護人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陳水源因受 顏正惠 拜票請託,自知戶籍不在嘉義縣而無投票權,為求登記參選嘉義縣義竹鄉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登記第8號之代表候選人顏正惠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 歐致奮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東後寮208號之雜貨店內,見歐致奮在店內,遂交付2千元與歐致奮,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歐致奮,並請託歐致奮將其中賄款1千元代轉交給有投票權之配偶 陳雅惠 ,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與顏正惠,嗣歐致奮將賄款1千元轉交給陳雅惠,並告以上情(歐致奮及陳雅惠所涉投票受賄案件,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97至105、123頁),且與證人即受賄者歐致奮、陳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0頁,選偵卷第33至39頁),而顏正惠係嘉義縣義竹鄉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登記第8號之代表候選人,有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另歐致奮、陳雅惠均為本次嘉義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有上開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31至34頁)、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49至51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563號函暨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在卷可佐。而歐致奮、陳雅惠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選偵卷第46至48頁)。此外,尚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以及受賄者所繳交之賄款2千元扣案可佐。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嘉義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故本案有關投票行賄罪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其對歐致奮、陳雅惠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為係為達使顏正惠於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在特定選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雖尚請託歐致奮交付賄款與陳雅惠,然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即可。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已修正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
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賄賂之金額甚微及購買之票數僅2票,兼衡其自述智識教育為國小畢業,先前在台北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生意沒有很好,收入不穩定,其後亦曾在高雄工作,已婚,配偶已往生,有三名分別42歲、40歲、38歲之成年子女,子女會提供生活費,目前獨居、沒有經濟來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缺血性心臟病、陳舊性心肌梗塞、心臟衰竭、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見本院卷第85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短於思慮,為本件犯行,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後述之褫奪公權)及沒收,一併說明之。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部分: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7年5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10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現金賄款2千元,係被告所有並交付與受賄者
歐致奮、陳雅惠,而該2人所涉犯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詳如前述,迄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各自收受之賄賂,又該部分賄賂業已繳回並扣押於本案,徵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