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張全美 即皇家二手買賣商行被上訴人 劉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員 林彰化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36
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出賣機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16個月)、折舊費、違約金、律師費、營業損失、旅費與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900元(及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保管費部分再追加請求11個月,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900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經營機車買賣為業,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附買回條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當場給付價金27,000元。惟被上訴人未交付辦理車主變更登記所需證件,致上訴人無法出賣系爭機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一)保管費12,000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月保管費500元,系爭機車現仍由上訴人保管中,自106年8月26日起,共請求27月,合計13,500元,除原審判准1,500元外,就其餘12,000元再為請求。(二)折舊費5,400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每年折舊百分之20,自106年8月26日起應折舊5,40
0元。(三)違約金13,500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金為價金百分之50,即13,500元。(四)律師費7,000元:上訴人委請律師撰寫書狀,給付報酬7,000元。(五)營業損失、旅費與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六)以上合計42,9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抵押系爭機車向上訴人借款32,000元,被上訴人清償本金5,000元後,尚欠27,000元,兩造乃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保管費實際上為借款利息,故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機車車主變更登記、給付1,5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900元及自108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買賣機車為業,兩造於106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27,000元,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機車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保管中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折舊費、違約金、律師費、營業損失、旅費與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2,900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項目,有無理由?經查:
(一)保管費部分: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一、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將商品出售予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後,雙方得約定乙方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商品轉售予其他第三人。二、前項之期間為自本契約書簽訂之日起至106.11.26。三、如雙方約定前二項之保管期間,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保管費1,500元。四、如甲、乙雙方合意展延保管期間,應於第一項之保管期間屆滿前以書面為之。」可見兩造係約定自106年8月26日至106年11月26日間保管費為1,500元,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上開保管期間屆滿前有以書面合意展延保管期間,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1月27日以後之保管費,自無理由。
(二)折舊費部分: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一、甲方於第三條約定之保管期間內,保留買回商品之權。二、甲方行使買回權時,除依第一條計算之買回款外,另應給付乙方依第三條之保管費以及依每年20%計算之折舊費。」因此,該項折舊費,僅於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機車時始得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同條約定於保管期間內買回系爭機車,被上訴人自無依此約定請求折舊費之餘地。
(三)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甲方應保證商品為甲方所有,並保證甲方(按:應為乙方)不致因使用本產品而遭他人主張任何權利。二、甲方違反前項之約定而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除願負賠償之責外,並願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50%」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陳述舉證有他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主張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律師費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委請律師撰寫書狀支出律師費7,0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律師費之約定。又按民事訴訟法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並未規定強制由律師代理,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他人代理時,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均自行到場主張陳述,顯可自為訴訟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理。
(五)營業損失、旅費與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證件辦理車主變更登記,受有營業損失、旅費與非財產上損害,惟未具體陳述此部分原因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損害數額若干,且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亦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無依據。
(六)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均屬無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系爭契約究屬買賣或消費借貸,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90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5,500元及自
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