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2號
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事實
一、林恩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林恩諒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周錫村 借用),且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害性之水果刀1把及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七星汽車旅館,林恩諒先將機車停放於旅館出入口處,再步行至櫃臺辦公室門口,櫃臺人員 羅芷瑜 以為林恩諒要投宿,乃上前詢問,但林恩諒持空氣槍指向羅芷瑜,羅芷瑜並不知該槍為空氣槍,因而害怕退往櫃臺辦公室內,現場主管 陳建榮 誤以為客戶入內,乃上前幫忙,林恩諒竟以右手持上開空氣槍,抵住陳建榮的頭部,並以左手持前揭水果刀指向羅芷瑜、陳建榮,且呼稱:搶劫等語,致使羅芷瑜、陳建榮不能抗拒,而依指示打開櫃臺抽屜,任由林恩諒將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50元搜括一空,林恩諒又要求羅芷瑜、陳建榮交出身上之現金,羅芷瑜因而交出身上現金2,800元、陳建榮交出身上現金800元予林恩諒,林恩諒在離去前,向羅芷瑜及陳建榮恫稱:不要報警,報警的話我會再來等語,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林恩諒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恩諒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凌晨2、3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伸港鄉之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諒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芷瑜、陳建榮、證人 蔡樹俊 、周錫村、 柯錫益 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現場畫面、監視器畫面、現場及搜索照片、蒐證照片、特徵比對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23863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附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持犯罪事實欄所示水果刀、空氣槍對告訴人羅芷瑜、
陳建榮呼喊搶劫,又用槍抵住陳建榮頭部,羅芷瑜、陳建榮無法分辨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又持刀指向羅芷瑜、陳建榮,以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已經完全壓制羅芷瑜、陳建榮之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然在離去時,又對告訴人羅芷瑜、陳建榮恫嚇稱:不
要報警,報警的話我會再來等語,但該恐嚇之言語,緊接於強盜行為之後,無法分開,已屬強盜脅迫行為之實行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強盜罪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且上開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定義,雖然累犯之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刑法第67條之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高本刑,但就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犯行為強盜與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具備關連性,而該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被告再犯本案加重強盜與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前開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強盜、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癮對
於身體、家庭生活將產生非常嚴重不利影響,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次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刑責極重,被告不知警惕,在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罪,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此一主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而被告表示當時是因為藥頭催討購毒價金,才會犯本案強盜罪,本院認為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其假釋出監後,未能脫離毒品圈,因缺錢償還購毒價金而犯本件強盜罪,此一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從卷內照片觀之,被告持槍抵住告訴人陳建榮的頭部,又持刀對著告訴人羅芷瑜、陳建榮揮舞,距離甚近,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本件告訴人羅芷瑜、陳建榮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但告訴人羅芷瑜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賠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63頁之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3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144476號函),經本院囑託員警查訪被告之家人,被告之母表示:被告並未與母親及家人居住,亦未負擔家計,更未扶養父母,與家人鮮少互動,希望被告能夠改過向善等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之查訪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自述:我假釋出監之後,曾從事環保砂石業的工作人員,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服刑後,與堂哥一起賣鐵鍋,日薪約1,500元至2,500元;我未婚、沒有小孩,對於本案我深感後悔,如有機會,希望能夠當面跟告訴人道歉,我因為抗壓性不足,才會犯本案,希望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之審理筆錄、第165頁之陳報狀),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本院另斟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強盜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雖有差異,但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往往伴隨財產性犯罪,兩者具有密切關連性,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㈠加重強盜部分:
⒈扣案之空氣槍1支、黑色包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而
該空氣槍為被告所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則於案發當時,裝載上開空氣槍、水果刀所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至於上開水果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本案強盜犯行後,已經丟棄,本院考量該刀價值不高,不具特殊性,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強盜之犯罪所得合計8,45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㈡施用毒品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偵查中表示,
此為其所有、之前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物,與本案點菸施用無關(見同上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4號卷第150頁),自無法在本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沒收,容待商榷。
四、附記事項:本案查緝之員警,於108年3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且經附帶搜索,查獲前揭已經使用過的注射針筒1支(見同上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4號卷第1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
5頁之職務報告),可見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應無自首之適用,在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林恩諒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本院108年度││││刑拾參年。│訴字第452號││││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林恩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本院108年度││││徒刑拾月。│訴字第522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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