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因搶奪、麻藥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時二十分許,見乙○○騎乘其父 李義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該車,並將機車牽至騎樓下,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並發動引擎,準備騎乘離去時,適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騎乘者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搶奪、麻藥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復犯,實有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此次復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房屋全倒,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及照片各一份為證,其情堪憫,暨其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