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邱妍欣 訴訟代理人 邱義峯 被上訴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112年3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8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末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簽署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名義上雖係購買手機契約,實際上為借款契約,上訴人未取得任何手機,且法代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偽造,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簽,原審未察上情,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認定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上訴人購買高達新臺
幣(下同)42,444元之手機,為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無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不合法部分:
上訴意旨㈠爭執系爭契約並非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契約,實為借款契約書,及爭執私文書為偽造等情,核屬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不當之「判決不備理由」,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故上訴意旨㈠之部分並不合法。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
1.上訴意旨㈡以原判決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不當,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合法。
2.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
3.上訴人固主張民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23,422元,系爭手機價格為42,444元,已相當於2個月之生活費用,實難認定購買高價手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身分及年齡、日常生活所必需。惟查系爭契約並非約定一次性給付價金,而係分18期,按月給付2,358元攤還上開金額,相較於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尚非過高之負擔;且衡諸一般常情,手機為日常生活必需品,部分品牌之價格本就偏高,惟通常購買手機後會使用相當期間,不會頻繁更換新機,是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無從作為論述系爭手機價格過高而非上訴人日常生活必需品之基礎。原審認定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年滿19歲,並為大學1或2年級之學生,又於現代社會行動電話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聯絡工具等情,認定系爭手機係上訴人依其身分及年齡、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尚無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之違誤,故上訴人上訴意旨㈡,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屬無理由或屬不合法,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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