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怡宏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水果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有酗酒的習慣,若有飲酒,當天做
的事情隔天都會忘記,我不記得案發當日有偷拿葡萄禮盒,是警方給我看監視錄影器畫面我才知道;隔天我睡醒、酒醒後,發現家中多1個盒子,我才知道裡面是葡萄等語。㈡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居所步行至統一超商汶興門市,於
竊取上開葡萄水果禮盒前,亦有步入該門市內,於竊得該禮盒後,再步行返回居所,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甚至竊取前開葡萄水果禮盒時,無論神情、外觀均無因酩酊爛醉而有步伐不穩、意識不清等情,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林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前有1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林怡宏竊得之葡萄水果禮盒1盒,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怡儒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2號被告林怡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興門市前,竊取陳怡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價值新臺幣300元葡萄水果禮盒1盒,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怡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怡宏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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