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五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如下執行紀錄(惟不構成累犯):
(一)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三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三八六號案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三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
(三)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九三號(分案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文書部分)、拘役三十日(收受贓物部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
(四)前述(一)、(二)、(三)罪刑可定執行刑,前述(三)之刑尚未執行,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誤認已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綽號「 阿財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A三二CO二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停放於桃園市○○○街與莊敬路口附近遭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向「阿財」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惟因無車牌,「阿財」乃換懸 黃永銘 所有之BQ─四七八七號車牌0面,交予乙○○使用,而收受贓物,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阿財」所交付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向「阿財」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並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一)前揭引擎號碼A三二CO二四五二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停放於桃園市○○○街與莊敬路口附近遭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前揭自用小客車是贓物,應可確定。(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阿財」交予其前揭自用小客車時,並無車牌,亦沒有給其行照等語。自用小客車既無車牌,被告自應懷疑前揭自用小客車來源有問題,被告仍收受使用,其應有贓物之認知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收受贓物紀錄、及否認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