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丁○○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MQ000000-00),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戊○○、 古學良 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菊字第三五六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MQ000000-00),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一份等為證,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就相對人戊○○、古學良 吳朝王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全菊字第三五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一二號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吳朝王並未於二十日內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故揆諸前揭之說明,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丁○○部分: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再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為擔保假扣押而辦理提存後,僅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戊○○、甲○○之不動產,並未假扣押相對人丁○○之財產,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丁○○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其對丁○○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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