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審理後被告為有罪陳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止,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施打方式,平均每日一至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二支扣案可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資料,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期間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二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陳述,經聽取檢察官以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