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
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A四八八八五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時(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在家照顧當日僅六個多月之小寶寶( 葉沛成 ),不可能半夜三點多獨自騎摩托車出門,舉發之車主姓名及車牌號碼(IVE─四八三)等本人均不認識,簽名非本人筆跡。本人身分證曾於八十五年間遺失申請補發,遺失之證件恐遭冒用等語。
二、本院查:㈠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 徐鴻盛 於前述時間、地點查獲一名自稱「甲○○」之
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法條等內容觀之,當時警員徐鴻盛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係該「甲○○」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機車。是警員徐鴻盛當時應係根據該「甲○○」提出之身分證或其口述,填載違規者之身分資料於通知單。至於前開通知單上另載有「Z000000000重七八.一二.一九」應係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事後根據相關資料查知異議人取得駕駛執照之情形而登載其上,而非該「甲○○」者於警員徐鴻盛查獲時提出駕駛執照供警員登載。
㈡依前開通知單上所戴該「甲○○」者之住址設於「楊梅鎮金龍里北功九─二號」
,有該通知單可稽。而前開地址係異議人之舊址,異議人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前址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其先生戶籍內,此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另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亦曾因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等情,亦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桃楊鎮戶字第○九二○○○三四六七號函檢附申請書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
本件可能是他人持用其遺失之身分證冒名簽收前開通知單,尚非不可採。
㈢而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證人 黃秀雲 所有,而該機車一直均係其
本人或其兒子使用,其並不認識異議人或異議人之先生 葉國治 等情,業據證人黃秀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證述在卷。是異議人辯稱:其並不認識前開機車車主一節,應屬實情。
㈣本件既極可能係他人持異議人遺失之證件冒名簽收通知單,參酌前開機車車主亦
供稱與異議人或其先生均不認識,顯示本件違規者,另有其人,而非異議人。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科以罰鍰之處分,顯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應受處罰之事實。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其不罰,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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