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七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平均每日約施用二次,多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通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到場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警通知到場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及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明確。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僅就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查獲前之最後一次施用行為起訴,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平均每日約施用二次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當庭追加,並請求論以連續犯,則該部分既經公訴人追加,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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