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3月22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起初原告希望娶被告來照顧其母及2名弟弟,但原告之母開刀時,被告竟嫌髒不願照顧,又被告平日雖很節儉,但均將金錢寄回其大陸娘家,並未花用在台灣家庭上,嗣於96年1月25日,被告返回大陸後,竟未再來台,迄今音訊全無,且兩造已近
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乙○○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5年3月22日來台同住,惟均不願意照顧原告家人,且均將金錢寄回其大陸娘家,更於96年1月25日,返回大陸後,迄未再來台,至音訊全無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吳秋香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6年1月25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局函1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份可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5年3月22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不願意照顧原告家人,更於96年1月25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迄今音訊全無,且兩造已近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大部分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