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乙○○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3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7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97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本案犯罪時間更正為「97年12月11日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54分)。」;另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 何宇軒林煜洲 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與共犯等結夥三人竊盜之時間,係於97年12月11日凌晨3時54分許,業據共犯林煜洲、被害人甲○○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㈠卷第3、17頁);公訴人誤為同日15時54分許,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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