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漢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進(下稱受刑人)因犯一般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2年11月1日止;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26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一般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2年11月1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26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在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院核閱受刑人前案係因犯一般過失致死案件而受緩刑之宣
告,其所犯前案之行為態樣係因其身為工地場所負責人,因監督有所過失致發生職業災害而觸法,後案則為肇事逃逸之罪,2罪之主觀惡性及行為態樣相異;又受刑人後案之行為,對於社會法益固造成危害,惟後案於斟酌受刑人之犯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