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永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永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受刑人郭永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備註欄補充記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1至編號7備註欄補充記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餘詳如附表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11之罪刑)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