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36號聲請人 徐沛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邱太光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邱太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太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邱太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太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太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太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於111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苗院雅家家二111司聲繼2字第3246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請求指定 邱太亮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出生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上海市閘北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明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既非退除役官兵,聲請人又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指定邱太亮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礙難憑採。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