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泰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泰安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害人遭竊之手機已尋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故買之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被告唐泰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泰安明知非在通訊器材店面販售,且價格異常便宜之行動電話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陳 」之男子購買OPPO廠牌、型號CPH2325、彩虹藍色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為 林美香 所有,於111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水興宮遭竊),供己觀看YOUTUBE所播放之影片使用。
嗣其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5分,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而為警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緝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林美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美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泰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林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僅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有遭竊之事實,既無
法確實指認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報告機關亦未能提供被告竊取該行動電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證人曾親眼目擊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尚難僅因在被告身上起獲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一節,即認被告有竊盜之事實,本件尚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行,容有誤會。至告訴意旨稱其所失竊OPPO手機於111年7月29日遭盜刷共5910元一節,為被告否認上情,稱其係於111年8月間始向小陳男子取得上開手機等語,而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即於111年7月間竊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認被告有何盜刷上開手機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