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聲請再審人 張瑋琪 聲請代理人 張雲凱 再審相對人 陳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12月26日、97年4月7日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再審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見聲請再審人聲請狀):本院96年12月26日、97年4月7日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隱匿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違法判決,而該二判決有判決基礎之證物虛偽不實、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法,判決自始無效,是上開二裁定均為無效裁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6年12月26日、97年4月7日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均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業已分別於97年1月3日、97年4月11日(寄存送達經十日發生效力)分別送達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再審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民事卷宗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則依首揭說明,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二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即已屆滿,本件聲請再審人遲至101年12月17日(有本院收件章可憑)始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遵守本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明,自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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