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以書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3、4項有關「被告未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日」及「每月請求之確定金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二、提出原告有關本件自辦理會勘及承租過程暨檢舉增建之全部案卷資料原本,逾期未提出者,本院將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正。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起訴,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4項未表明「被告未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日」究竟何日及「按月請求金額(營業稅外加,所加計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審理有無理由之範圍及令被告為有效之防禦與答辯。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二、又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5款、第345條第1項及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辦理會勘及承租過程暨檢舉增建之相關資料,曾經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所引用,且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製作,復為原告機關保管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提出該等文書之原本以供審核,逾期未提出者,本院將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1、5款、第345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