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張瑋琪 再審被告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蔡崇珍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原審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7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500元/平方公尺×0.45平方公尺=7,875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