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吉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古吉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房屋前遭拍賣,惟所餘不足額清償部分之債權甚鉅,乃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臺灣土地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1,38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係以擺攤維生,收入不豐,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即無餘力支付此還款數額,以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與配偶 許德光 自96年7月起迄今,係以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即流動攤販小吃攤維生,每月盈餘約40,000元至50,000元。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100年度僅有利息收入1,796元,且聲請人確實投保桃園縣攤販業職業工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4、19頁),認應可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支配款項約為22,500元【計算式:(40,000+50,000)22=22,500)。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7,000元:聲請人就上開支出雖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於101年12月12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本項支出係聲請人及配偶、次女、三女等四人所共用,然依聲請人於同日調查時所稱,其與配偶許德光共育有三名女兒,長女出嫁、次女已畢業工作、三女則於明年大學畢業,另許德光負擔房屋貸款及攤販車貸款支出等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配偶許德光已負擔支出房貸及營業車貸費用,則此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分配由聲請人負責替其分攤即屬合理,惟聲請人之次女既已有工作收入,則就此項費用即無由聲請人替其承受負擔之理,故本院認此項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應三人計算,即以5,250元為可採(計算式:7,00043=5,250),逾此數額,不予列計。
2、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勞健保及職業公會費用2,000元:就本項支出除勞健保及職業公會費用外,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聲請人每日伙食費約為200元,尚屬合理;另聲請人既以從事流動攤販為業,交通費用支出即屬營業成本之一,數額亦屬合理,爰均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22,5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4,250元(計算式:5,250+1,000+6,000+2,000)後,約有餘款8,250元可資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臺灣土地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11,380元之清償方案。
㈣、況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於101年12月12日本院調查時所陳報,聲請人原貸款3,900,000元,88年拍賣後分配表上不足額部分為3,978,475元,迄今加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計算,債務總額高達9,677,043元(見本院卷第56頁、33頁),則此數額如以最優惠之180期、利率0%計算,每期還款高達53,761元,更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8,250元所能負擔。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雖有8筆土地、面積合計為98.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為1,909,768元(見本院卷第13頁),然聲請人就上開8筆土地之持分均為6分之1,持分零細而非完整,變賣恐嫌不易,更難期待以之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