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 陳意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5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6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0,836元。聲請人至97年
9月遭宣告毀諾為止,累計清償債務共計500,064元;聲請人因懷有第三胎身孕而身體不適,且有早產之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時無法工作償債,雖曾向萬泰銀行聲請延期繳款,惟仍遭該行於97年9月宣告毀諾。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8381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機車行照及投保強制險證(普通重型,車號000-000)、新北市三峽原住民族文化部落出租住宅租賃契約書暨繳款單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 事務所100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6號公證書 劉遠祺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延期繳款申請書、清寒證明書、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所有存摺影本、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一致性協商還款協議暨還款計畫、還款交易紀錄表、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萬泰商業銀行函查屬實(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2頁)。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車號000-000,96年出廠);聲請人現無固定職業,係工地臨時工,工作地點不固定,平時多由工地工頭與聲請人配偶聯繫,再前往工地上工,工資由工頭以現金支付,每日工資1,1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22天,每月收入約24,200元(本院卷第26頁、第75頁至第76頁),復參酌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另聲請人之配偶目前工作情形與聲請人相同均為工地臨時工,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必要支出費用。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配偶之平均負擔費用後為21,497元(含全戶五人之膳食費11,250元、房租支出1,134元、水電費873元、瓦斯費148元、電話費325元、健保費659元、國民年金363元、交通費450元、醫療費100元、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支出6,195元,以上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僅就膳食費、交通費、電話費及醫療費支出未提出收據為證,餘皆已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衡諸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繳協商款項20,836元,已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