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乙○○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96執六字第53996號執行程序,法官會同鑑定人員履勘,均確認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確定判決判決基礎即土地複丈成果圖錯誤。且依據前案證人 陳俊文 具結提示證據同意書,磋商參與人再審被告辯陳情事,產權登記瑕疵情事與挑剔買賣標的物不買理由,均為其交屋前既知,債務履行人應為證人賣方,不適用於對抗早先善意購屋鄰戶,自曝地政優勢專業人員濫用公信力保護侵權、包庇掩護推諉證人債務履行,仿效接續參與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證藉法興訟。證人與再審被告兩方濫用公信力保護侵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欺罔嫁禍善意購屋消費者鉅額財損二度受害,違背法律公平正義原則。債務履行人錯誤,判決依據圖籍與基礎證據錯誤,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㈢請求判決再審被告丙○○與證人 王鈴娥 ,賠償房屋增建價款及損害賠償,並互為連帶保證人,擔保本訴全部債務履行。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應主張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同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始為相當。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確定判決,業於96年5月24日、25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 律師、 林基豐 律師及甲○○,此有送達證書3份附於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可稽,則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最初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6年6月23日止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97年4月23日(有本院收件章可憑)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又再審原告雖另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憑之判決基礎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陳述,係涉及事實認定,與法院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此與再審原告所指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不合。且再審原告亦未主張另有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次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細譯其再審書狀之內容均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之原因,再審聲請人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然究竟有何合於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另關於再審原告對第三人王鈴娥之請求,查王鈴娥並非本件當事人,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判,併予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呂明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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