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林欣屏 律師 林基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林士傑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受告知訴訟人 穎川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中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充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狀證一建物測量成果圖列印日期為民國93年1
月16日、交屋日期為93年2月19日、立共同壁同意書日期為93年2月18日。被上訴人具備優勢地政專業資源,何以未在交屋前鑑界?其取得產權交屋前已知確實界址、增建現況及共同壁使用取得必要程式,應向爭議對象賣方仲介經紀人 陳俊文 及穎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川公司)甲○○聲討興訟,何以遷怒近鄰上訴人是否公平允當?上訴人產權係85年間由穎川公司出售、增建部份係穎川公司施工,詳甲○○原審辯論庭筆錄。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宗盈房屋仲介未參與上訴人購屋仲介,證人陳俊文原審辯論庭筆錄應更正此一事實。上訴人委託其耆宿老父母購置交屋,增建部份係購屋初期誤信穎川公司遊說增添價款施工(詳95年4月25日穎川公司提供原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始知違建,並非蓄意違法,是否因增建瑕疵而應承受被上訴人憑恃優勢地政知識威脅逼迫勒索共同壁?原審判決書未揭露此一事實?㈡原審辯論終結原定94年11月25日下午4時宣判,何以延宕?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主導法院函中市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查詢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杭良 政產權增建及違建,導致上訴人產權遭行政單位舉發違建,何以未就便查詢被上訴人產權範圍內其他部分是否有增建違建?上訴人不知有94年12月19日及95年1月18日兩次辯論庭?95年11月18日辯論庭筆錄95年2月23日上午10時履勘及中院慶中簡民易94中簡1627字第8229號函通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場測量,何以取消?被上訴人主導?㈢94年1月25日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會(被上訴人起訴狀證據
七),被上訴人訴代以建管官員姿態兇惡指陳上訴人產權是違建,激怒上訴人產權購買經手及保管耆宿老父母!又調解委員已勸諭聲請人及對造人均為受害買主,建商遺禍,應向賣方求償!被上訴人刻意迴避此一實情,上訴人善良購屋何辜?被上訴人訴代自承任職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秘書,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職掌全國地政業務並建置有不動產交易科(詳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網頁內容,上訴人訴代於原審辯論庭已承交法院查證),各項不動產交易契約書範本由該單位研訂規範與管理,被上訴人訴代應依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9條規定向其賣方穎川公司興訟聲討。本訴標的物在被上訴人購屋前後並無任何變更,被上訴人刻意選擇穎川公司五中巷15弄3號出售後起訴,有勾串穎川公司詐欺嫌疑,本訴應以蓄意威脅逼迫勒索共同壁損鄰處置,由被上訴人洽穎川公司拆除,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㈣原審已認定最大誤差值為6公分,而認計算最大誤差面積以6
公分之平方計算為36平方公分,實屬誤會,本件應依6公分乘以B部分總長度至少100公分來計算最大誤差面積才正確,故其容許值當在600平方公分上下。B部分只有45平方公分,應在誤差值內。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對於上訴人聲請函查B部分之計算或測量方式、有無誤差、誤差值為何、是否在容許範圍內?等重要事項,未提出詳細之測量及計算之方式,亦未說明土地鑑界是否可能容許合理範圍之誤差,實無法判斷該測量是否存有瑕疵。故該複丈成果圖顯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事實之依據。
㈤從被上訴人起訴狀稱:「買賣過程中曾就鄰地8424建號建物
是否有越界建築乙事向仲介之經紀人提出質疑」及證人陳俊文於原審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業已知悉法定空地上存有上訴人所有房屋,惟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範目的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則被上訴人負有容忍義務。且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提出異議,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顯係默認或默示上訴人使用其土地。再依謝在全先生物權法上冊第232、233頁:當事人於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就越界建築問題未為約定,應可準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被越界建築之土地取得人,對於訂約時為其所知之越界建築,應以容忍之義務。且民法第796條規定意旨,應在限制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兼顧建物之使用效益以維持公益及經濟效益之前提下,解決鄰地所有人間之紛爭。在同一所有人間之越界建築,原所有人當不可能對自己主張越界建築,而繼受人地位不能大於原權利人,自不能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越界建築,民法第796條在此情形可認為是舉重明輕、無待規定,屬事物自然之理。兩造分別從同一所有人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其法律關係自與繼受同一所有人之地位,依前開當然解釋之法律解釋原則,上訴人對越界部分有使用權源。
㈥實務見解就土地、建物雖不同屬一人,但二者間具有實質上
密切結合之不可分關係者,或數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數棟房屋本為同一人所有,嗣將每棟房屋連同基地一併出賣他人,其後發現部分房屋越界他人所承買土地之情形,都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條規定,推定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具有租賃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07號判決、臺中地院95年簡字第9號判決、桃園地院84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亦即藉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條規定,推斷鄰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以維持建物之經濟價值,並藉由租金之補償,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上訴人所有之810-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均為 王玲娥 、 陳東陞 、 陳東洲 、 陳海瑩 等人,建物原所有人均為穎川公司,且穎川公司負責人王玲娥,公司董事為陳東陞、陳海瑩,本件實質上可認同屬土地與建物為同一人所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條規定。且民法第425-1條未區分有無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異其處理方式,行政法上應否拆除之問題亦不應影響民事法是否有權占有之判斷,原審以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故與民法第425-1條之情形及性質非可同論云云,欠缺立論基礎。
㈦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係屬無法建築之法定空地,面積僅0.000045公頃,被上訴人取回土地亦無法建築或作其他具經濟效益之用途,毫無益處,然如將之拆除,則須將系爭牆壁垂直切割拆除,上訴人將因而支付巨額拆除及修補費用,更須承受房屋結構安全受到影響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因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客觀上顯不相當,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應屬權利濫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經原審指揮地政人員現場勘測,並行文
臺中市政府查明是否有增建、違建情事,經臺中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證實確屬增建之違建並有越界占用,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主導法院行事、並於原審指控被上訴人之訴代與鑑定人勾結,污辱法官及鑑定人之職權。
㈡就地籍圖觀之,系爭土地與811-3、810-2、810-7等地號界
址線為一直線,系爭土地上建物與811-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建物相鄰之牆壁為共同壁(表示界址在壁心兩邊各占一半),且該牆壁直線延伸經過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界址處。上訴人所述本案之複丈或容有誤差,但也不能否認界址在壁心,牆壁一邊一半之事實,上訴人說該牆壁為其所有,就有一半的牆壁占用被上訴人土地。
㈢上訴人強指被上訴人已知確實界址,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規
定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實情。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仲介商提示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不動產說明書所附賣方「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均記載無占用情形。被上訴人、仲介商與穎川公司都不知道五中巷15弄3號及5號有越界占用情形,本件是穎川公司將五中巷15弄3號建物於93年9月移轉予 余美妹 、 杭良政 母子後,被上訴人與余美妹、杭良政母子發生爭執,申請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29日鑑界,才發現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越界占用之情形。況上訴人越界占用之建物,為合法整體建物之外,於被上訴人所有法定空地上加蓋之違章建築,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越界建築鄰地所有權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云者,自應排除建築法等特別法,上述禁止重複使用之情形。…如果土地所有權人越界而建房屋,其逾越之土係屬法定空地,則自應依建築法等特別法去論斷其效力,殊無再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該條所規定之餘地。」(月旦法學雜誌第104期第200頁,朱柏松著論越界、違章建築之法律效力)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㈣由參加人與上訴人說詞可歸納如下:①穎川建設公司售與上
訴人時,系爭房屋並無違章建築。②上訴人於85年1月31日簽立切結書時,即準備要增建違章,而尚未有增建之行為。③本案違章建築是上訴人於購屋後,完成所有權移轉前,即自行以2次施工方式增建。④上訴人於85年1月31日簽立切結書,到同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短短9天內應無法1至5樓增建工程,故該增建行為應於85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後才完工。由上可知,穎川建設公司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不含違章建築部分,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違章建築,是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所有權移轉完畢前之自行主張加建之行為,故上訴人才是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本案應不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與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更無討論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條規定之空間。又上訴人之房屋所屬基地與被上訴人土地為相鄰2筆不同地號土地,因上訴人於法定空地加蓋違建造成逾越界址,與基地租賃權無法相比擬,怎可說成是同一所有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售予不同人之情形,故本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條之餘地。又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並未強制合法建物一定得保存登記,而未依程序完成保存登記之建物,也不一定是違章建物,然違章建物一定無法完成保存登記,故上訴人稱民法第425-1條未區分有無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異其處理方式,是企圖混淆未登記建物與違章建物之區別。
㈤上訴人上訴狀自承增建部分是購屋初期誤信穎川公司遊說,
增添價款施工。其不顧公共安全,付錢給建商在法定空地上加蓋違章建築,妨害公共安全、違反公共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符合社會公眾利益,為合法、合理、合情之訴求,有何權利濫用?又法定空地是法令規定強制做為空地性質使用之土地,與上訴人所舉不能建築之道路用地的判例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回法定空地,不能作為建築使用或作其他具經濟效益之用途,而要任憑其占用,可見其霸道心態,且本件若依法查報違章建築,依法拆除面積更大,然被上訴人僅請求拆除被占用之0.45平方公尺。
㈥依臺中市政府制定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規定
,建物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為釐清建築物起造人等之責任,規定建築房屋以相鄰基地境界線為牆壁之中線者,即是所謂共同壁,應檢付共同壁協定書供審查。上訴人增建之房屋與被上訴人相鄰之牆蓋在相鄰基地境界線上,依上述規定即屬共同壁性質。原想在兩造損失最少之原則下,擬依臺中市政府規定及地政人員所說共同壁方式處理,只要上訴人將牆上窗戶封閉即可,但上訴人卻以需要通風、要光線為由不願封窗,違法在先,並強詞奪理否認事實。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詢原審判決附圖之計算或測量方式為何?有無誤差?其誤差值為何?是否在容許範圍內等情。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於93年1月間,經由中信房屋仲介公司臺中市崇德加盟店(宗盈房屋仲介)介紹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811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2-4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購買時曾向仲介商質疑是否有越界問題,仲介之經紀人亦堅稱絕無越界情事,故而被上訴人信賴專業之情形下而完成買賣交易,然事後幾經丈量結果發覺上訴人名下所有同段8423建號房屋,係屬事後所加蓋,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係屬法定空地,依法自不得重複使用,經與上訴人協商未果後,故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1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15弄5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均係穎川建設公司於84年間興建之同批房屋,而房屋興建時即曾鑑界,當時並無越界情形,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定情形僅0.45平方公尺,尚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規定之最大誤差之範圍內,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戊○○任職於內政部擔任官員,熟悉土地法相關規定,是否利用職務之便與鑑定人員勾結,將測量誤差曲指越界,以達損鄰目的,令人懷疑?是鑑定人之鑑定有偏頗之虞。且被上訴人係依現況購屋,不應嗣後爭吵坪數短少,要求拆屋還地,況且本件兩造所購買之房地,均係向訴外人穎川公司所購,其後訴外人穎川公司將土地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鄰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另被上訴人亦稱其於購買房屋時,曾向仲介之經紀商就是否越界乙節提出質疑,足見被上訴人購買時已知悉有越界情形,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以免令上訴人損失過巨,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而有害公益,且已建妥之房屋,可不因基地所有權主體變動,受拆除之命運,以顧全社會經濟。又系爭越界部分土地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縱使取回亦無法自用,且面積甚小,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無法獲得利益,卻影響上訴人房屋結構安全,又如逕予拆除逾越部分,亦將影響地下室停車位之空間支撐,對於整體建物結構所產生之危險可謂不小,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權利濫用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本院9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受命法官整理雙方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為被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於93年1月間向訴外人穎川建設公司買受,並於93年2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810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8423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五中巷15弄5號)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建物為上訴人於84年間向訴外人穎川公司買受,並於85年2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⒊上開房屋本均登記為穎川建設公司所有;又上開土地在分
別移轉至兩造名下前,本均登記為訴外人甲○○、陳東陞、陳東洲、陳海瑩等人共有。
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
上訴人所有;該建物1到4樓為出賣人穎川公司搭蓋之違章建物,上訴人買受後未另有增建。
㈡爭點如下:
⒈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是否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若有占用,是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又,若將B部分建物拆除,是否會影響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結構安全?
五、關於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是否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暨若有占用,是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㈠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原審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附卷可參。雖上訴人辯稱前開測量結果,應屬測量誤差,其地上物並無越界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第74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2公分+0.3公分√S(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第75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釐。」、第76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等規定,僅係針對戶地測量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差不得超過一定誤差之限制,並非意味凡實施戶地測量必存有誤差。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明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計算或測量方式、複丈是否有誤差、誤差值如何等事項,經該所以95年9月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50013913號函覆稱:「有關貴院函詢本所收件(95年7月5日土字第125200號)拆屋還地土地測量成果圖內,標示符號B面積為0.000045公頃,係810-2號建物使用811-4地號範圍部分所計算之實際面積」等語,暨95年10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50015367號函覆稱:「有關貴院函詢本所收件(95年7月5日土字第125200號)拆屋還地土地測量成果圖內,標示符號B面積為
0.000045公頃為何乙節,查係810-2號建物使用811-4地號土地之面積,至複丈有無誤差乙節,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雖有誤差之規定,但因系爭界址之地籍線為牆壁中心線之延長,故本案鑑定測量尚無誤差之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68頁),而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之地籍線,確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相鄰之坐落同段811-3地號土地界址之地籍線呈一直線,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系爭界址地籍線為牆壁中心線之延長而無誤差之考量,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戊○○任職於內政部擔任官員,是否利用職務之便與鑑定人員勾結,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云云,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是以,本件上訴人所有建物確實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否適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不及時異議」規定?
按民法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及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等語。易言之,本條立法目的在調和所有權不受侵害及避免損及他人全部建築物經濟價值二種互相衝突之利益。而所有權不容侵害係民法之基本原則,應予維護,故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10之2地號土地上842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15弄5號房屋之增建部份,且上訴人自承其購屋初期經穎川公司遊說增添價款施工,足見該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有前開合法建物之一部分。況前開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派員前往勘查結果,業經認定為係屬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臺中市政府94年12月26日府都管字第0940244814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上訴人另以兩造之土地與房屋本即同屬一人,民法第796條規定在此屬於舉重明輕、當然解釋云云。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民法第796條規定無非基於調和土地所有權與房屋經濟價值,課以土地所有人於「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有容忍義務,且越界部份若屬房屋整體之外增建部分,仍無該條之適用。至於房屋及土地同屬一人,而經原所有人分別移轉他人時,主要係涉及是否應推定或擬制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等問題,不能因之認為屬於民法第796條舉重明輕、當然解釋之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㈢本件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之規定?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規範目的係在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蓋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因而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或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推定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所有人基於租賃關係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方法,係於一定要件下解釋當事人意思使特定人與特定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惟債之關係原屬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之一定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參照),而房屋繼受人原則上不得執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主張有使用土地之權利,須視具體個案情形,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而在土地、建物不同屬一人,或數筆土地及其上數棟房屋同屬一人,嗣分別出賣者,尋繹民法第425-1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應僅於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始得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債權物權化趨勢,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查兩造係分別向訴外人穎川公司購買兩造所有不同地號土地及其上不同建號房屋,其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不同,尚無從「適用」上開法條推定上訴人在房屋使用期限內,對被上訴人有何租賃關係。而上開二筆土地及建物雖彼此相鄰,然穎川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標的物僅為坐落臺中市○○區○○段810之2地號土地,不包括相鄰之其他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上合法建物部分無彼此占用情形,又系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地上物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上,因建築法第11條有關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具有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建築法第1條參照),綜觀上述,尚無從依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狀態,認為本件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前揭法文規定。
六、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會否影響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結構安全?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係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申言之,權利社會化之意涵係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並非對任何他人額外賦與任何權利,基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而為利益衡量,應以權利人及利益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主觀上係為行使自己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雖僅0.45平方公尺,然係屬增建之違章建築,已如前述,再基於建築法基於建築管理、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明定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範意旨,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越界部分,雖將影響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增建物,暨支出拆除及維護原有建物之費用,然尚與國家社會利益相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當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將因系爭建物拆除而受影響云云,此等問題,係屬執行拆除時技術上所應注意之事項,尚難因此免除其拆除義務。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既係無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其父母即證人 張金波 、 馬橘英 ,惟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增建狀況並無爭執;又上訴人聲請本院現場勘驗,因系爭建物現場狀況,已據原審承辦法官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因認上開部分均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九、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仍準用第63條規定而發生訴訟參加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7條規定甚明。本件訴外人穎川公司經上訴人告知訴訟後,原於95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惟並未敘明係輔助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參加,核與參加訴訟意旨不符,嗣受告知人於95年1月16日 陳明 「撤回」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仍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並準用第63條規定而發生訴訟參加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