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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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卷在卷可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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