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三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平安街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然伊並無違規闖紅燈右轉,卻遭警員無故舉發誤開罰單,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在紅燈之情況下,由平安街右轉進中華西路,而有違規闖紅燈右轉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當日在場據以取締之員警 陳映瑋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而衡諸證人陳映瑋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抗告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是抗告人違規之事實,係由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陳映瑋在現場當場取締,其並經原審法院依法傳訊而在庭結證在案,自難謂其取締之事實毫無憑證,否則所有由員警當場舉發之違規事件,豈非均得視為毫無憑據,則何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三)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正確無誤。從而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於前開時、地,並未有違規闖紅燈右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執勤警員有誤開告發單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稱:其並未有任何違規情事,係遭警員無故舉發誤開罰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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