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五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七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曾罹患淋巴腺癌症至今,一直服用醫生處方治療中,又於為警臨檢前之時日,亦因罹患嚴重感冒服用藥品治療中,就前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亦會因抗告人服用治癌藥品而呈陽性反應。而抗告人究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原裁定均未明確記載,僅依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作為裁定之依據,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三、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目前公認之最終確定診斷依據。一般尿液檢體初步檢驗如呈陽性反應,必須以該法加做「確認試驗」,因該法具有專一特異性,可以分析測定特定物質的個別濃度,以避免誤判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之函附卷可參。經查,本件抗告人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由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為免誤判,台中縣警察局又將該尿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加作「確認試驗」,結果亦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於原審裁定所載之時間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疑。
四、被告雖以「可能係服用治癌藥品或感冒藥」,致尿液中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查證,其空言辯解自不足採。而原裁定推斷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係以一般毒品經吸食入人體後之代謝過程為據,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80)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附卷可查。本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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