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竊取被害人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其犯罪構成要件與本案相同,參照被告前科有一再行竊之犯罪傾向,前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酌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乙○○所有之機車,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約有九個月,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酌,並無不當,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併案意旨又以: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臺中市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查移送併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約有一年,與本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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