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潭子方向行駛,行至北屯路二八八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其右前方時,竟不慎自其左後側加以碰撞致人車倒地,乙○○因此受骨盆坐骨枝骨折、左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詎丙○○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而加速逃逸,嗣經路人甲○○記明丙○○之車牌號碼,由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或肇事逃逸之情,辯稱:伊當時是依規定行駛內側,車子又開得很慢,是機車突然撞到伊,因當時車子很多才沒有停車查看,伊沒有聽到任何的異常,以為路人會報案處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已據目擊證人甲○○到庭證述「我在後面,有看到他們二人擦撞情形,是在外車道擦撞,後視鏡有撞到,車子速度應該比機車快,車子大概(時速)五十(公里)左右,當時有一彎道,要轉彎才會靠近外車道」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車禍位置圖在卷供參。而告訴人之機車受損部位為左後方亦有卷附照片二張可稽,對照被告承認其右後照鏡受損之情形,應堪認定係被告超車時自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且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肇事,被告所辯為告訴人突然撞到伊云云,尚難採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其所自承當時路況良好(見偵卷第十二頁)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述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未肇事逃逸云云,惟依被告自承於車禍發生時有覺得後照鏡有被撞到彎下來,伊開到潭子才將後視鏡弄正,因當時車子很多,所以才沒有停車查看云云,則被告既已知悉後照鏡受損並已彎下,影響其行車之安全,自應停車扶正,其竟以車多為由即逕離現場,且行至潭子始將後照鏡扶正,此顯與常情不合。而後照鏡若非遭遇強烈撞擊,當不致移位,被告未將後照鏡復位即離開現場,其辯稱無逃逸之意,實難採信。且依告訴人當場車倒人傷,目擊者並隨即抄錄被告車號之情,被告當不可能對發生車禍渾然不知,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情已堪認定。綜上所述,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因駕車之過失撞傷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審酌其過失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審酌其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其惡行甚重,應予非難;並均兼衡及被告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且案發迄今已一年八月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