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十張鈔票經送鑑定結果,已確定為偽鈔,且十張偽鈔中僅有四個號碼,從外觀辨識即可認定係偽鈔,亦據公訴人於偵查中查明在卷,是原審未及審酌此點,即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偽鈔前,即知該偽鈔與真鈔不同,似嫌速斷。復查原審以公訴人起訴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重罪,且扣案偽鈔僅有十張,即率認被告並無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意圖,其推論更屬無據,蓋有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應以客觀之事實認定,與所犯罪責之輕重無涉,更與鈔票之多寡無關,如其有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意圖,縱僅收集一張偽鈔亦屬收集。而本件扣案之鈔票係偽鈔,且外觀上已足辨認之事實已如前述,此一事實已足令任何人在收受當時知所收受之鈔票係偽鈔,再參之一般人於收受後始知偽鈔,尚有人願冒險使用之情形,則於本件被告從客觀情事已知係偽鈔而收集之情形,焉有不使用之可能?更足徵其有供使用而收集之意圖。原審復以查被告並無消費紀錄,而認被告並無供使用之意圖,惟此認定更與常情不合,已如前述,有無消費紀錄並不能做為有無供使用意圖之認定依據。是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似嫌速斷,實有違誤。
三、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而且認識其為偽幣,而決意收集,方構成本罪。經查,行為人取得偽鈔之時,其主觀上之意圖不一,或為純粹收集,或為代人保管,或代人轉交,或為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等等。而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扣案之偽鈔係查獲前一天晚上,綽號「 阿豐 」在台中市○○路交給伊,叫伊拿給丙○○等語(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六二頁正面),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顯係代他人轉交而取得扣案之偽鈔,而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公訴人雖另以「參之一般人於收受後始知偽鈔,尚有人願冒險使用之情形,則本件被告已知係偽鈔而收集之情形,焉有不使用之可能?」,而認被告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然此僅係公訴人之主觀推測,一般人收受後方知偽鈔,而報警處理或自認損失,亦非少數,豈可以偏概全,以此認定被告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之偽鈔。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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