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羅喬元
被   告  周駿杰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經提示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簽發系爭本票無意見,伊之前與訴外人
朱勇銘 合夥開飲料店,所以才會開立系爭本票,然伊並未取
得56萬元,系爭本票並非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28條、第29條、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
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經證人朱勇銘到庭證稱:因為我在10
6年底、107年初向原告借56萬元,最近原告催促我還款,
,所以我才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再被告自承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等情事。則原告自
不得以對原告之前手即證人朱勇銘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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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簽發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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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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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CH261985│280,000元│10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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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CH261986│280,000元│10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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