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榮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張榮坤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
(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5月6日關警交字第1140006244號函1紙(交易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1次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何彥慶 、 潘寶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按:此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潘寶對於本案之意見(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患有高血壓需定期服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張榮坤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坤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池上鄉力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池上鄉力學路與某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適有何彥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寶,沿上開池上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何彥慶亦疏未減速而逕自通行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何彥慶受有左肘橈骨頭、鳥喙狀骨骨折合併手肘關節脫臼及左前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潘寶受有右側骨盆、髖臼及左側薦椎複雜性閉鎖性骨折、泌尿道感染、肺炎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彥慶、潘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榮坤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何彥慶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潘寶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彥慶、潘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張榮坤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何彥慶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潘寶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彥慶、潘寶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花蓮慈濟醫院114年3月7日慈醫文字第1140000674號函1份
佐證告訴人何彥慶、潘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通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顯有過失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彥慶、潘寶等2人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