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44號
原   告  郭榮桂
被   告  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口頭方式向原告租用
水泥工程器具一套,包含水泥攪拌機1台、手推車3台,兩造
並約定水泥攪拌機之機具租借費用1天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機具停放費用為1天100元,手推車之租借費用為1,000
元,原告於被告未付款及給付押金之情形下,即提供上開機
具予被告使用,詎原告屢次聯繫被告,被告均無回應,原告
便於上開機具出租後1個月,自行將機具運回,因而支出油
資400元。經核,被告尚積欠水泥攪拌機租借費用600元、機
具停放費用3,000元、3台手推車租借費用1,000元及機具運
費400元,共計5,000元。原告已於109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付款,被告猶未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租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未逾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應於109年11月12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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