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振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振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即現行法)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㈡本案被告係自窗戶侵入告訴人 劉金生 之住宅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另斟酌本案遭竊財物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模板工,1天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1個月大概可以做20幾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所得1萬9,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邱亦麟、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許振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村00號7樓C
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農於民國105年7月2日4時30分許,在劉金生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見該屋後側左側窗戶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並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劉金生所有之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金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指紋比對,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6月5日刑紋字第10700573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62422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1萬9,000元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