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富輝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林富輝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發、面額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林富輝業於112年7月1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富輝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則林富輝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亦不得改以林富輝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