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請人甲○○
關係人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丙○○就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貴之遺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㈠以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代理或允許關係人乙○○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㈡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而聲請人、關係人乙○○及第三人周○麟為被繼承人周○貴之繼承人,其等擬將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登記,而聲請人之行為與關係人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丙○○(為關係人乙○○之姑丈)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9、59、60頁)。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關係人乙○○及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8頁),堪認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佐以關係人丙○○為關係人乙○○之姑丈(見本院卷第38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具狀表示:本人丙○○茲同意就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之同意書)。
㈢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會建議由丙○○擔任關係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整件事情都由姑姑來處理,認為由姑丈來處理比較適當,因為他比較知悉整個過程,姑丈也比較沒有利害關係,他也比較熟悉我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㈣可見關係人丙○○知悉聲請人、關係人乙○○及第三人如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由關係人丙○○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關係人丙○○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㈠本院參酌聲請人於審理時陳稱:「(問:如何分割被繼承人周○貴之遺產?)應該是先辦理共同繼承,繼承人有我、關係人乙○○及我兒子(已成年)。目前打算以應繼分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其分割方案並未侵害關係人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不至於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㈡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之遺產代為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
㈢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三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耕作權、再轉繼承自周O樂)
2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耕作權、再轉繼承自周O樂)
3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上權、再轉繼承自周O樂)
4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上權、再轉繼承自周O樂)
5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上權、再轉繼承自周O樂)
6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上權、再轉繼承自周O樂)
7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上權、再轉繼承自周O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甲○○
1/3
周○貴(104年8月24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甲○○、子女周○麟及乙○○,應繼分均為1/3。
2
周○麟
1/3
3
乙○○
1/3
附表三:程序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