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瑞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1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其行使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騎乘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泥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張瑞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祥明知前因酒後騎乘其弟弟 張瑞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致該車車牌遭依法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上網向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114年4月14日20時58分許,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經警執行巡邏職務時發現,為警以電腦查詢該車牌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後當場攔查,復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判決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