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秀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6、7列之「113年7月20日22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
2.第8、9列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成員使用」,更正為「金融卡交寄予‧‧‧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 董芬芳 』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增列證據:
1.被告陳秀娟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62、6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03413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25、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一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妤、 王燕芬 、 楊舜 如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按:此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鄉公所從事約用人員,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須扶養70幾歲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的母親,有2個小孩(分別為國中一年級、二年級)在安置,無需負擔安置費用,自身患有憂鬱症等疾病(參本院卷第67-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每位告訴人。惟其於審理中陳稱希望僅賠償告訴人1成損失,每月最多給付2,000元(本院卷第11頁)。本院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3人尚未賠償分文,且所擬之賠償計畫顯不足以相當程度地修復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若予宣告緩刑,難認可在緩刑之制度目的與被害法益保障間取得平衡,是尚難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號
被 告 陳秀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妤、王燕芬、 楊舜如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林○妤、王燕芬、楊舜如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王燕芬、楊舜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王燕芬、楊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妤等3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妤等3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妤等3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妤等3人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臺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翻攝照片3張
證明上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卡套內,並無寫有密碼之紙條,是被告辯稱以紙條之方式幫助其記憶乙節,不足採信。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儲字第1140025532號函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係於113年7月15日申請掛失,是被告供稱於113年7月17日才發現金融卡不見等情,核與事實不符。
⑵證明上揭郵局帳戶僅掛失提款卡,未掛失帳戶之事實。舊提款卡經掛失,並補發新提款卡後,舊提款卡即無法用以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揭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妤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2時18分許
4萬0,123元
2
王燕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燕芬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22時22分許
14萬9,941元
3
楊舜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舜如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2時12分許
9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