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林弘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02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案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上開罰金刑及第3案拘役刑,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及 王家駿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於110年6月23日受上述有期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有期徒刑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以上開言語、舉動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顯非可取。(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及其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病症(見偵卷第95頁)、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65號被告林弘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俟於109年6月29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35日,於110年6月23日出監。詎仍不思悛悔,復於112年1月11日3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內(下稱本案超商),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抓住 李炘 之左手上臂,並稱「你為什麼看我」「我是通緝犯」等語後,以左手引導李炘之視線看向林弘奇上衣外套左側口袋,並以右手碰觸前開口袋將已裝填BB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尚未取出全部,確認李炘看到本案槍枝後,即復將本案槍枝收回上開口袋中,致李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於當日凌晨4時01分許趕到現場處理,並自林弘奇身上查扣本案槍枝1支、彈匣1個等物(均業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炘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經檢視上開2案件分別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其侵害法益、犯罪罪質與本案犯罪手法均不相同,無法遽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因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請審酌被告自承罹患精神疾病且犯後態度良好,建予以從輕刑,以勵自新。至被害人警詢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被告僅有對被害人出示槍枝,並無何妨害被害人之行使權力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強制罪嫌,為此與前揭恐嚇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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