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洪羽柔 律師複代理人 馮君傑 律師被上訴人 盛泰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松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鄭茂松為被上訴人盛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盛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 盛亞劍 變更為鄭茂松,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鄭茂松既為被上訴人盛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王仁貴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