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0一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均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戒治期滿。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八十九年六月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公訴人誤載為二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逃生梯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八十九年六月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九、十時許,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逃生梯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乙○○駕駛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經警盤查,主動向警方表明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之意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現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檢驗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⑵另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施用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均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予認定。⑷再本件被告經警查獲之過程,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經警盤查後,主動向警方表明其有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林忠男 到庭證述明確,而堪認定。⑸另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從三天前開始施打毒品海洛因,三天包括今天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這一次總共三次等語,被告應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開始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應係誤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八十九年六月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由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布施行,共計刪除三條,修正二十三條,惟對於施用毒品之罪刑部分,並未修正,是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右述時、地,經警盤查時,即主動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業經證人林忠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對於其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施用毒品之「心隱」並未戒除;惟被告於經警盤查時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