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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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邱玲玉
訴訟代理人 林勝彥
蘇佰陞 律師
被 告 謝雅絲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
8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CU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
清償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其上印文雖屬真正,但其上所載發票
日及金額均係伊之友人張○懿未經授權所填載,伊雖因與張
○懿一同經營化妝品合夥事業,而將支票簿連同印鑑章交付
張○懿使用,但系爭支票係張○懿未經伊同意而簽發使用,
伊自不須就系爭支票負付款人之責,且張○懿在伊之要求下
,已另向原告要求開立系爭支票之保管條,其上載明原告僅
先暫時保管系爭支票,不得轉手他人,原告仍將系爭支票提
示,以致發生系爭支票退票之結果,足見,原告係惡意之執
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將借款50萬元交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張○懿,張○
懿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所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
業經付款人於109年2月26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一節。
㈢、原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促字第17376號准許,並經被告聲明異議,嗣經原告提
起本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係被告授權第三人張○懿
所簽發?㈡、倘系爭支票非被告授權張○懿所簽發,原告主
張本件有民法第107條或民法第169條所列情形,是否有據
?㈢、張○懿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是否僅為供原告保管?被
告得否以此為由對抗原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係被告授權第三人張○懿所簽發?
1.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係指無代理權
人於票據上簽名,並表明為他人代理人之文義者而言,同條
第2項有關越權代理應就權限外部份自負其責,應亦指代理
人業簽名代理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
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
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
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
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
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
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51年臺上字第1326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曾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第三人張○懿,授權張○懿
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供作支付合夥事業之營業用途一事,業
據證人張○懿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堪信為實在,關此部分
證人張○懿另證稱:被告授權張○懿簽發支票僅限於與合夥
事業支出有關者,系爭支票已逾越授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128頁),縱認屬實,惟因系爭支票上並無任何代理
權之記載,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縱張○懿係無權代理或逾越權限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亦無
適用票據法第10條規定,得以免除本件票據責任之餘地,且
該授權行為並未顯現於票據外觀,一般交易之第三人依通常
情形,至多僅可認知系爭支票或為被告授權未顯名之代理人
張○懿完成發票行為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顯名於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依票據文義負責。
㈡、倘系爭支票非被告授權張○懿所簽發,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
第107條或民法第169條所列情形,是否有據?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
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人如授權代理人代填金額以
完成發票行為,縱代理人逾越權限填載較高之金額,然此代
理權之限制,除可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外,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仍不得以代理權之
限制對抗善意之執票人,至於代理人逾越權限之發票行為,
是否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代理人對於本人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別一法律問題,本人不得執以免除
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3529號
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另抗辯:其與張○懿約定系爭支票之簽發,僅限於合夥
事業支出用途而不挪為他用等情,縱係屬實,因張○懿之代
理名義從未顯露於系爭支票,票據外觀上亦無記載張○懿簽
發權限之限制,依上開民法第107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授權範圍之限制,業為原告所明知
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始得對抗原告。惟被告關此部分固
以張○懿之證詞、原告所簽立之保管條為據,然張○懿僅於
本院證稱:(問:有無告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未曾獲得原告
授權?)答:我只有說我先把系爭支票暫時放在原告處,之
後會盡快換回來。(問:系爭支票的使用授權範圍是受限制
或完全無授權?)答:沒有特別講如何使用票及使用範圍,
就是因為合夥關係被告才交付支票及印章,發票以後才告知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又依原告所簽立之保
管條,其上則僅記載:張○懿(原名張○媛)小姐請謝雅絲
小姐所開立之支票,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票期108年12
月31日、票號CU0000000乙張支票,先暫放於邱玲玉(按即
原告)小姐身上,不得轉讓他人。立保管條人:邱玲玉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張○懿並
未告知原告張○懿未經被告授權即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所簽
立之上開保管條,亦僅載明原告同意不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
人,並未載明系爭支票未經被告授權而簽發,自難認因原告
曾簽立系爭保管條,即推認就張○懿未經被告授權而簽發系
爭支票一事,原告係知情且為惡意執票人,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未經被告授權而簽發,
或雖有授權但已逾越授權範圍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原告,仍應由被告依法
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3.被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
之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應負表
見代理人責任部分,即無再加審就之必要。
㈢、張○懿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是否僅為供原告保管?被告得否
以此為由對抗原告?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
,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2.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簽發時,張○懿已向原告表明僅讓原
告保管,此與票據簽發目的抵觸,依票據法第13但書,主張
原告為惡意取得票據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固據其以
張○懿之證詞為據,惟張○懿關此部分僅於本院證稱:(問
:證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答:我向原告借款50萬
,本來有寫本票,原告復又要求我簽支票做保障,所以我就
先把支票開給原告,之後我因為要申請其他銀行的支票,想
要跟原告把支票換回來,原告也有答應,所以當時我們有寫
一張保管條,我還沒有拿票去換回來之前,原告就去兌現支
票了,使對方跳票等語(問:系爭支票的簽發日期為108年
12月30日,本件原告申請支付命令的日期為109年7月27日
,相隔將近8個月,期間你有無還款或換票?)答:我沒有
繼續還款,也沒有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準此,張○懿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
保,並非如被告所辯:單純供原告保管之用,依上開張○懿
之證詞,原告顯然不清楚,被告對於張○懿有何抗辯事由存
在,亦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被告自不得以被告
與張○懿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㈣、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執
有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則
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之109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