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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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

上訴人 趙庭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趙庭崧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引誘及脅迫代號AB000-Z000000000兒童(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2歲)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等犯行,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量刑部分,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所提之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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