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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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
上訴人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6、36488、3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王智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6罪)、1年2月,及第一審論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所提之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