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姚加添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儒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多田公司)
簽發,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禓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
乙紙,詎經原告於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可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六十
八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表: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一紙
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號金額(新台幣)提示日
喜多田公司東禓公司94.6.4FY00000000十八萬元94.6.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