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0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0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0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每月給付7,8
00元(含手續費2,200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
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94年3月
31日變更貸款餘額235,200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8計算
)。詎被告至94年7月1日止,共積欠474,459元(含信用卡
帳款168,890元、利息11,967元,簡易通信金額274,992元、
利息14,696元、手續費3,914元)未給付,其中443,882元另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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