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邦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嘉
訴訟代理人 蘇坤佑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追加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本件請求權基
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租期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
日止,共計二十天,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於租約屆滿後,又再
續租十天,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於國道三號公
路北向七十四公里五五七公尺處,因可歸責於被告駕駛行為不當,致系爭車輛因
遭激烈撞擊,使車體嚴重扭曲,變形不堪使用,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計有:⑴系爭車輛修理費一十三萬零八
百六十一元。⑵系爭車輛毀損前價值為三十八萬元,然修復後價值僅二十五萬元
,減損價額一十三萬元。⑶修理期間三十五天,每日租金收入一千六百元,原告
所受損失營業利益五萬六千元。⑷大牌遺失領牌費六百元。⑸代辦領牌費用九百
元。⑹汽車維修鑑估費用三千元。⑺輪胎更換定位五千元。⑻租約存續中被告違
規代墊罰款一千七百元。⑼汽車公會鑑價證明二千元。合計損失三十九萬零六十
一元。系爭車輛因保有車損險,獲得理賠款一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原告損失
額三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一元如扣除該理賠款後,被告尚須支付原告損害額一十九
萬七千二百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自九十四年
一月十九日起算,詳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筆錄)。
三、被告辯稱:伊原任職於訴外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僑公司),寶
僑公司與原告間有長期配合關係,寶僑公司亦有提供員工租賃之汽車使用,故本
件汽車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寶僑公司間;對於原告請求損害部分亦有未合之處
,即:⑴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修理期間不能認係原告所失之
利益;⑵減少價值部分:原告聲請鑑定單位即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與原告
之汽車租賃業務間,有相當程度之商業利益關係,是該鑑定不具客觀性;⑶汽車
維修鑑估費用部分:汽車修理除修復費用外,通常並無此費用之支出;⑷輪胎更
換定位費用金額亦有不實;⑸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材料折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共計二十天,每日租金一千六百元,
於租約屆滿後,又再續租十天,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詎被告於九十三年
二月八日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四公里五五七公尺處,因可歸責於被告駕駛
行為不當,致系爭車輛因遭激烈撞擊,使車體嚴重扭曲,變形不堪使用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資料查閱無誤,依該
肇事資料顯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有由
訴外人 龔正琳 所駕駛,肇事後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
告操作失控碰撞該車並肇事等情,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採信。雖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汽車租賃關係,並辯稱:本件汽車租賃關係存
在於原告與寶僑公司間云云,惟查依據寶僑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書函略載
:該公司美國母公司寶鹼集團事業規定,員工於外派返台初期將依職等補助租
車費用,若員工不及等待外派負責單位處理租車事宜,則自行租車,公司於事
後補貼,對於何先生(即指被告)與邦馳公司(即指原告)另行簽有租車契約
,該公司已依規定補貼費用予何先生,該公司雖與邦馳公司間訂有附有司機之
機場接送合約,但與上述何先生與邦馳公司自行簽訂之合約無關等情,有該函
件在卷可憑,是兩造間存有汽車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自非可
採。
五、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駕駛行為不當,致
系爭車輛因遭激烈撞擊,使車體嚴重扭曲,變形不堪使用,原告依侵權行為、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有⑴系爭車輛修理費一十三萬零
八百六十一元、⑵系爭車輛毀損減損價額一十三萬元、⑶修理期間原告所受損失
營業利益五萬六千元、⑷大牌遺失領牌費六百元、⑸代辦領牌費用九百元、⑹汽
車維修鑑估費用三千元、⑺輪胎更換定位五千元、⑻租約存續中被告違規代墊罰
款一千七百元、⑼汽車公會鑑價證明二千元。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
述如左:
(一)經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維斯公司)所
有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既非
原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二)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其中有關⑻租約存續中被告違規代墊罰款一千七百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一紙為憑,此項費用
本應由被告支付該項費用,原告墊付該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省免支
出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此代墊罰款
一千七百元,於法有據。至於其他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尚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
地。
(三)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已見前述,則承租人之被告對於租賃物自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之注意義務;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
,於租賃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駕駛行為不當,致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原告
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愛維斯公司負有賠償責任,原告自受有損害,
而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義務,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項目(除前開代墊
罰款部分,己為論述外)是否有理,本院判斷說明如左:
1、系爭車輛修理費一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愛維斯公司租借之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駕駛失當
發生損害,而應支付修理費一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等情,被告抗辯:本件修
理費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經查,本院向系爭車輛投保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產保公司)函查有關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之修理費用,
經該公司函復稱: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其中包
括工資六萬七千八百元、塗裝二萬元、零件六萬三千零六十一元,詳參函附重
大車財損賠案理賠計算表所載),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二萬元後,該公司實際
理賠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且未扣除折舊費用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一日(九四)央保車理字第0二一號函(另有更正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二日〈九四〉央保車理字第0二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租借使
用人,系爭車輛於租借使用期間發生損害,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愛維斯公司負有賠償責任(包含上開自負額二萬元部分),已見前述,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雖由中央產保公司為上開理賠,惟中央產保公司亦有對相關
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法有據。復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有關
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費用,依行政院八十六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
侵權行為時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止,已使用六個月又二十五日,依使用年限七
個月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63061×0.369×7/12=13574(第一年折舊)
②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
(00000-00000=49487)再加上工資六萬七千八百元、塗裝二萬元,合計十
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而原告請求一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尚在此額度
中,故應准許之。
2、系爭車輛毀損減損價額十三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業據提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件為證,雖被告
抗辯該鑑定單位與原告之汽車租賃業務間,有相當程度之商業利益關係,是該
鑑定不具客觀性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3、修理期間原告所受損失營業利益五萬六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所受損失營業利益五萬六千元云云,雖提出系
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出租價格、營業成本等為證(參看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
七日庭呈損害賠償說明狀所載),惟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所失切益之損害,惟
系爭車輛係原告由訴外人愛維斯公司租借,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於當庭陳稱
:系爭車輛係伊臨時向愛維斯公司臨時調車,被告一經用完,即還車予愛維斯
公司等語在卷(參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而論,尚難
認原告就此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難認有理。
4、大牌遺失領牌費六百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為證,
自堪採信。
5、代辦領牌費用九百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其說,自非可採。
6、汽車維修鑑估費用三千元部分:
查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金額之單據,況若委由同一維修場修復車輛,除修復費
用外,通常並無加收此汽車維修鑑估費用之習慣,原告對於此部分支出係屬必
要費用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即非可採。
7、輪胎更換及定位五千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業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乙紙(參看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六
二七號卷第九頁)為證,雖送貨單記載五千六百元,統一發票則記載五千元等
情,惟查,送貨單上記載之價格,可能因事後折讓部分金額,所在多有,自應
以統一發票之金額五千元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8、汽車公會鑑價證明二千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然尚難認係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
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計有:原告代墊被告違規罰款一千七百元、系爭車輛修
理費一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系爭車輛毀損減損價額十三萬元、大牌遺失領
牌費六百元、輪胎更換及定位五千元,合計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雖原
告陳稱系爭車輛獲得理賠十三萬八百六十一元,惟原告仍不免遭系爭車輛之投
保公司代位請求賠償之可能,故此部分金額自不應扣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一
月十九日(即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辯論期日為訴之聲明而為催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雖不能成立,惟係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