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О五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少青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后里往豐原
方向行駛,行經后豐大橋與國道四號東西向公路交口處,因未依號誌行駛,適
有原告承保承保訴外人 廖邱麗真 所有由訴外人 賴瑞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三豐路由豐原往后里方向,於上開路
口,已完成左轉準備駛入國道四號東西向公路口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計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其中工資部分為
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材料費部分為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已將前開損
害賠償予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迭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十三萬三千
四百七十三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材料費部分為十萬二千
四百八十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肇事之過失責任,辯稱:原告主張被
告駕車擅闖紅燈燈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賴瑞霞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無過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之系爭車輛於右揭時地,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卡、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為
證,並經本院向台中縣豐原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查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足採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依號誌行駛,且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
人於左轉已完成後遭被告駕車撞擊,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警局製作肇事者調查筆錄所示,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瑞霞均
互指對方擅闖燈號,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賴瑞霞到庭亦證稱伊因發生本
件肇事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當時行進之燈號狀況等語在卷,原告 復自承伊 無法
舉證被告有違反燈號行駛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依號誌行駛乙節,不足
採信,又依警局肇事車輛之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角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且依肇事現場圖顯示,兩車於被告之車道上發生碰撞,是
原告主張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於左轉已完成後始遭被告駕車撞擊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難以憑信。又查,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肇事雙方何者擅闖燈號,惟本院
衡情本件肇事既在交叉路口,汽車駕駛人除依燈號駕駛外,尚應注意其他車道
之動向行止,以避免事故發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瑞霞左轉未讓直
行車先行,自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而被告直行車,時值夜晚,肇事雙
方均有開車頭大燈(參看警局現場車損照片),足以促駕駛人注意,復依警局
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駕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瑞霞左
轉幅度甚大,被告更應注意系爭車輛之行進動向,被告疏未注意,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本院衡諸上情,認定被告及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均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原告亦同意此肇責之比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計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其中工資部分為
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材料費部分為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業據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數額並未爭執,依行
政院八十六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
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三日止,已使九個月又二十七日,依使用年限十個月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
⑴102480×0.369×10/12=31513(第一年折舊)
⑵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七萬零九百六十七元。
(000000-00000=70967)再加上工資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合計十萬一千
九百六十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查被告對本件肇事應負二分之一責任,已見前述,
則前開修理費用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依被告應負擔該費用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計算結果,即五萬零九百八十元。
(四)原告業已將前述金額五萬零九百八十元賠付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
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可證,依法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