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竟未依約給
付,現尚欠本金: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利息一千零二十四元暨其中五萬八千
五百二十三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延滯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