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⑵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利用其推銷早餐美食及同情態度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共被詐騙三百零三萬六千元,迄今已十年餘被告尚未還清,爰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